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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非法经营案)_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水检二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4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住**街道**村**号**号,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六盘水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9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六盘水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2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六盘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周某某等人商量将放在家里卖不出去的老烟一起卖出去赚点钱,并约定烟叶卖出去以后,所有住宿、吃饭、过路费、油费以及货车司机的费用全部按各家烟叶的重量五家人分摊。周某某与曾经在他家收购烟叶的顾某某联系,让顾某某帮其贩卖烟叶,顾某某答应负责寻找买家和介绍运输司机。2019年10月15日,周某某在顾某某的介绍下,雇佣无烟草准运证的阳某某驾驶云D****C的“凯马”轻型仓栅式货车,准备将周某某等人的老烟烟叶一起从云南宣威市板桥镇土城村运输至贵州省镇远县远古镇烟叶站贩卖。2019年10月17日凌晨,阳某某、周某某驾驶货车行至水城县都格检查站时被当场查获,经称量,该车运输的散装烟叶一车,约2.42吨,经钟山区烟草专卖局计算,该烟叶价值为121750.2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周某某系主犯,但其系烟农,运输的是自己种植的收购剩下的老烟叶子,主观恶性不大,非法经营的数额不大,且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坦白、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查封、扣押的涉案款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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