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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非法经营案)_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淮开检诉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191964********,汉族,高中,宁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住浙江省余姚市**镇**村**路**号。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9月11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8日、2020年1月21日将该案退回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分别于2019年12月6日、2020年2月21日将案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26日、2020年1月6日、2020年3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0月底,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在明知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没有生产、批发食用盐资质的情况下,联系陈某某以伪造的山东省广饶某某有限公司的“**牌”未加碘日晒盐包装袋,灌装自己生产的日晒盐共计32 吨,销售给褚某某。

2.2018年6月至7月,犯罪嫌疑人周某某从陈某某处购买576吨以山东广饶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包装袋灌装的日晒盐和2205吨以唐山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包装袋灌装的日晒盐,用于对外批发销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行为违反食盐专营相关规定,但因司法解释发生变化,根据2020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不能认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构成非法经营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202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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