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襄州检刑不诉〔2020〕66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021977********,汉族,中专文化,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路**号,住襄阳市襄州区**社区**委**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2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林森,湖北联邦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6月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7月17日至2020年8月1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7 月3日至2020年7月17日)。
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认定:自2012 年至2017 年,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襄阳市襄州区**栋**号经营钢材其间,先后注册成立了襄樊**钢材经销部、襄阳市襄州区***建材经销商行、襄樊市襄阳区***钢材经销部等。并以周某某、马某某名义办理了多台POS 机,由公司财务人员负管理使用。2012 年至2015 年底,周某某放任该公司财务人员马某某、马某甲二人利用其管理的该公司周某某、李某某、周某乙等人的信用卡虚构交易的方式,从其管理的该公司POS机上为公司或他人直接套现,为生产经营筹措资金,至信用卡还款日到期前还款。其中,马某甲利用商户曾某某中国银行信用卡、曾某甲工商银行信用卡非法套现6 笔,金额共计1051592 元,利用周某乙中国银行信用卡非法套现1 笔,金额890000 元;利用李某某中国银行信用卡非法套现1 笔,金额1398928 元。马某甲总计非法套现8 笔,金额3340520 元。马某某利用王某某建行信用卡非法套现2 笔,共计113060 元;利用周某乙中国银行信用卡非法套现6 笔,金额共计4196121 元;马某某总计非法套现8 笔,金额4309181 元。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 年,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注册成立了襄阳市襄州区***建材经销商行,注册地址在襄阳市襄州区光彩市场钢材区**栋***号,主要从事经营钢材,为经营需要,周某某聘请犯罪嫌疑人马某某、马某甲负责公司财务。2012年,马某某经手以马某某、周某某的名义向湖北***投资公司申请办理了两部POS机,由公司财务人员负管理并用于公司经营。2012 年至2015 年底,身为财务人员的马某某、马某甲二人,在周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其管理的该公司周某某、李某某、周某乙等人的信用卡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虚构交易,从其管理的该公司POS机上刷卡套现,套取的现金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另外给曾某某和王某某帮忙,使用曾某某、曾某甲、王某某等人的信用卡,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虚构交易,从其管理的该公司POS机上刷卡套现给曾某某、王某某经营使用。其中,马某某总计非法套现7 笔,金额398.38万元,马某甲总计非法套现8 笔,金额334.05万元。现有证据证实,周某某虽然是公司实际控制人,但是周某某并没有直接经过管理、使用过涉案POS机,也对马某某、马某甲二人利用POS机刷卡套现的行为不知情,周某某没有实施犯罪行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没有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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