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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非法经营罪)(公开版)_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检公诉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82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镇。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兴安盟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安盟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于2020年2月3日、2020年4月17日先后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查后于2020年5月15日再次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至2019年6月间,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李某某、郭某某、蔡某丙等人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以谋利为目的,在福建省晋江市**镇成立人员固定、分工明确的“地下钱庄”,以“对敲”的方式非法从事外汇买卖及非法资金支付结算业务。被告人蔡某甲在团伙中居于领导地位,全面指挥“地下钱庄”的管理运营。被告人蔡某乙在福建省晋江市**镇***小区**栋****室建立工作室,主要负责利用网上银行接收和流转非法资金的工作,成员有魏某某、蔡某丁、崔某某、许某甲、许某乙等人。被告人李某某在晋江市**镇***小区**栋***建立工作室,负责“地下钱庄”现金的存放管理工作。被告人郭某某在广东省珠海市****工作室,负责安排“车手”从珠海往晋江市**镇***小区**栋***工作室及福建省**市送取现金,并负责安排“车手”按照蔡某甲、蔡某戊(在逃)的指令到各个银行利用存取款机给指定人员存款;成员有蔡某己、王某甲、王某乙、丁某某、蔡某庚、许某丙、周某某、杨某某、蔡某辛等人。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上缴违法所得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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