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3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綦江区人,住重庆市綦江区**街道**街**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19年6月5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8月2日、2019年10月17日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补充侦查终结,分别于2019年9月2日、2019年11月17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10月2日、2019年1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2年7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重庆市綦江区三江街道龙塘村其承包的土地上无证开采砂岩,造成矿产资源被破坏。2017年1月23日,重庆市綦江区国土局在调查中发现周某某无证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经重庆市高新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对周某某开采的矿产资源量进行勘测,以及对破坏建筑用砂岩矿产资源进行鉴定,认定该厂共无证开采及破坏建筑用砂岩28607立方米,经济价值为185.9455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周某某虽有无证开采建筑用砂岩的事实,但公安机关未对该砂岩进行成分分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中所涉建筑用砂岩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所附《矿产资源分类细目》中列明的矿产资源。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19日
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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