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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骗取贷款案)_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检刑不诉〔2019〕137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7321977********,布依族,高中文化,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三都**建筑公司**。因涉嫌骗取贷款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月18日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骗取贷款一案,由三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8年12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案件的全部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贵州**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人黎某某谈好合作事宜后,黎某某称其名下的贵州**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银行三都支行有4000万元的农业产业基金贷款,**银行三都支行可为与******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的上下游企业提供贷款,让周某某以三都**建筑公司承建******有限公司项目的名义向**银行三都支行贷款,由黎某某的******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周某某表示认同。当月黎某某与周某某签订三都县**建筑有限公司承建******有限公司名下三都县香猪全产业链项目之存栏2万头香猪扩繁场等四个项目合同,总价六百万元。签订合同后由周某某将四份合同提供给**银行三都支行作为贷款依据办理贷款。2017年12月12日贵阳银行三都支行通过审核后,对三都县**建筑有限公司发放48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2018年7月至12月,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贷款偿还期限内全部还清贵阳银行贷款本息。

以上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被不起诉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书人周某某未采取欺骗手段骗取贷款,与贵阳银行的贷款在限定期限内还清贷款本息,未给银行造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其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公安机关如认为本决定有错误,可向本院提出复议。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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