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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公开版)_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楚市检刑检二刑不诉〔2019〕56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云南省楚雄市人,身份证号5323221985********,彝族,大专,,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路**幢**单元**室。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2月26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3日,经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于当日被释放。

本案由楚雄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5月30日、2019年8月12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28日、9月1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楚雄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9月20日17时许,犯罪嫌疑人易某某以要咨询办理贷款为由,由周某某邀约受害人夏某某到**酒店唱歌,唱歌结束后犯罪嫌疑人王某乙又把夏某某带到**酒店房间内,易某某邀约夏某某与犯罪嫌疑人赵某某、周某某等一起打牌,犯罪嫌疑人易某某、王某乙等人通过打联手、换牌等方式诈骗夏某某195000元。9月21日中午,易某某安排王某乙和周某某一起去找夏某某要钱,夏某某将16万元转至周某某的银行账户上,周某某转了73499元至易某某的银行账户,当日易某某转了13000元至王某乙的银行账户,转了12000元至赵某某银行账户;9月22日夏某某拿了3500元现金给赵某某,并用赵某某提供的Pos机刷了34999元给赵某某。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楚雄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楚雄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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