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奉检刑不诉〔2020〕702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60********,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伙同尹某某(另案处理)明知该时段处于浙江省海洋伏季休渔期且地笼网属于海洋开放性水域禁用渔具的情况下,为谋取经济利益,仍乘坐木筏从本区裘村镇阳光海湾附近出发至象山港奉化一侧海域,将共计6顶地笼网放置在该海域中用于捕捞水产品,后于同月14日晚进行收网,次日凌晨返回阳光海湾附近时被当场抓获,当场查获捕获的石蟹9.01千克、杂鱼4.16千克(均已放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指认照片、情况说明等;
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及同案犯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关于对周某某、尹某某所使用的捕捞渔具的鉴定报告;
4.勘验、检查笔录:称重笔录;
5.视听资料:放生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周某某系初犯、偶犯,为补贴家用非法捕捞水产品,主观恶性较小;第二,周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数量较小,且均已放生,社会危害性较小;第三,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良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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