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烈检刑一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公民身份号码340604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栋**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由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永昌,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21时许,犯罪嫌疑人周某甲及其儿媳妇童某某各驾驶一辆轿车准备进入淮北市烈山区南湖雅苑小区北区时,童某某因不会操作其驾驶的轿车空调,遂将车停在小区门口,周某甲也将车并排停在童某某车旁,帮助童某某打开空调。此时,被害人邓某某与其妻子董某某驾车准备进入小区,因进入小区道路被周某甲、童某某的车辆挡住,董某某遂按喇叭催促。接着,双方因此事发生争执、厮打。其间,周某甲用拳头朝邓某某面部打了两拳,将邓某某鼻部打伤。同年12月26日,经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邓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1月3日,犯罪嫌疑人周某甲主动到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杨庄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同年1月8日,周某甲与被害人邓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支付医药费、赔偿款计181000元,邓某某对周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淮北市朝阳医院住院预收款收据、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归案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曹某某、周某乙、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王某某、金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邓某某陈述;
4.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犯罪嫌疑人周某甲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及刑事摄影照片;
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且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对被害人作出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淮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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