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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甲、周某乙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李沧检公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1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青岛**厂工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路**号**单元**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3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周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3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周某乙与闫某某在青岛市李沧区**路**号**单元**户,因家庭纠纷发生争执,周某甲、周某乙用脚踢踹闫某某,致其受伤。经鉴定,被鉴定人闫某某左侧第3-7前肋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乙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周某乙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该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确有悔罪表现,且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周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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