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德开检部一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02197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打工,户籍所在地系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办事处**号,在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寓**租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3日被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伟华、郝燕,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
被不起诉人周某乙,男,195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4011953********,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址均为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办事处**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3日被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亮、李彬,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周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日13时许,被害人陈某某与被不起诉书人周某乙在参加宴席过程中因琐事发生冲突,被村民劝开。后被不起诉人周某乙、周某甲、证人周某丙来到被害人陈某某家中理论并发生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被害人陈某某面部多处骨折,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右手背尺侧软组织裂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伤情为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周某乙与被害人陈某某系同村村民,平时关系良好,酒后因琐事产生冲突,造成被害人陈某某轻伤二级,刚刚到达故意伤害罪的起刑点。同时被害人陈某某造成被不起诉人周某甲轻微伤,且在殴打过程中手持刀具,具有一定的过错。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周某乙积极赔偿,真诚悔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现双方关系已和好如初。
综上,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周某乙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关于办理轻伤害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对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案件,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周某丙、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周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积极赔偿,真诚悔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周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德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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