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刑不诉〔2021〕131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6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乐安县**乡**村**组。因吸毒,于2015年9月30日被江西省乐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31日被再次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及其朋友周某乙(另案处理)和被害人朱某甲及其女友邓某某在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壹号纯K”一楼的广场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朱某甲等人殴打。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和周某乙准备离开时,遂对被害人朱某甲进行殴打报复,致其右肘关节脱位,右面部挫伤、左背部,咬伤致皮肤破损、右尺骨鹰嘴撕脱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朱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11月19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和被害人朱某甲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出院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前科查询记录、照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朱某乙、徐某某、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同案犯周某乙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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