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澄检诉刑不诉〔2020〕104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194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91945********,汉族,初中文化,江阴市**镇**村**村**队生产队长,住江阴市**镇**花苑**幢**室。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周某乙,男,194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9194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开小店,住江阴市**镇**村**村**号。被不起诉人周某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周某乙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了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周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了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周某乙,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周某乙及值班律师、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20年5月14日、7月2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5月29日退回江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6月2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江阴市徐霞客镇政府在**村**塘进行耕地占补平衡工程施工,需要对**塘内河进行填土。2018年9月初,**村**塘部分村民阻拦运输车辆进出工地,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周某乙作为**村**塘村民代表,以向复耕填土运输车辆收取“马路费”为由,声称“不支付马路费就不让车辆进出”,敲诈车队负责人被害人缪某某人民币20000元,后平分给**村**村民;敲诈工地负责人被害人顾某某人民币21000元,案发前已退还。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周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案发后,**村**村民已赔偿被害人缪某某损失,被害人缪某某对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周某乙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和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信息、银行汇款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丙、胡某某、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缪某某、顾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周某乙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周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退赃退赔、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处理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周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周某乙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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