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021968********,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住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县**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金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05月23日被金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01975********,哈尼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金平县,住金平县**镇**村**组,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金平县公安局批准/决定,于2020年5月20日被金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云南省金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07月22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第一次自2020年08月07日至2020年09月07日;第二次自2020年09月28日至2020年10月23)。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云南省金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04月23日20时许,周某某、王某某、李某乙、黄某某、李某甲、罗某某、杨某某七人互相邀约到金平县城金鼎KTV999包房内喝酒唱歌。23时许,周某某、李某乙、王某某、杨某某、罗某某、李某甲、黄某某无事生非,对金鼎KTV999包房内的物品任意进行打砸,造成包房内的电视机、切歌机、触屏点歌台等物品不同程度损坏。打砸后下至一楼,周某某一人对大厅内的水幕墙和吧台处的两台电脑显示器等物品任意进行打砸,造成水幕墙、两台电脑显示器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第二天,周某某给了金鼎KTV股东夏某某¥28000.00元作为被打砸物品的赔偿。被打砸物品于2020年04月29日经金平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对于四楼和一楼被损坏的无线话筒2支、55寸LED电视机一台、三星拼接屏1组、钢化玻璃2块、联想电脑显示器2台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损失价格取整为¥23000.00元(其中:四楼物品价格¥17940;一楼物品价格¥5900),其余损坏物品未能作出鉴定。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二次,本院仍然认为云南省金平县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李某甲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1、本案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言词证据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行为人、犯罪行为和手段、造成的损害结果等情况;本案犯罪嫌疑人的户口证明、前科情况、到案经过等书证证实犯罪嫌疑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有无前科等情况;本案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的寻衅滋事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害结果等情况;2、本案犯罪嫌疑人周某某、杨某某、罗某某、王某某、李某乙喝酒后无事生非,任意毁损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中周某某、杨某某、罗某某、李某乙对参与共同实施寻衅滋事犯罪的行为供认不讳,并有其他在场人员的证言和部分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予以证实;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以案发当晚酒醉为由,没有明确供述自己参与了打砸KTV包房内的物品,但如果有人指证自己参与了打砸行为,其认可,并有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和犯罪嫌疑人周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予以证实;3、本案犯罪嫌疑人黄某某、李某甲不供认自己参与了寻衅滋事犯罪行为,虽个别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中提到该二人参与了寻衅滋事犯罪行为,但其供述前后矛盾或者是判断性、猜测性语言,不具有证据证明力。在审查起诉阶段,承办人对七名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过程中,除犯罪嫌疑人周某某、杨某某、罗某某、李某乙对自己参与实施寻衅滋事犯罪的行为供认不讳外,其他有一定的证据对该四人的行为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虽然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以案发当晚酒醉为由,没有明确供述自己参与了打砸KTV包房内的物品,但如果有人指证自己参与了打砸行为,其认可,并有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和犯罪嫌疑人周某某、杨某某的供述等予以证实,其参与打砸的寻衅滋事犯罪行为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李某甲本人不供认自己参与了寻衅滋事犯罪行为,也无其他直接证据予以证实,该二名犯罪嫌疑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李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平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金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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