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821983********,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街道*巷*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6日上午11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甲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从潮阳区城区**路**大酒店门口驶出右转弯,赵某某驾驶一辆粤D68****号微型厢式货车临时停放在酒店大门口右侧送完货后启动向前行驶,周某甲为避开粤D68****号微型厢式货车变更车道,行驶在后面的被害人吴某甲来不及刹车撞上周某甲驾驶的摩托车,两人连同车辆同时倒地,造成周某甲、吴某甲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某甲拨打110和120,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到场处警。2019年11月23日,吴某甲经医院医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吴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周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甲、赵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周某甲与吴某甲亲属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和解协议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吴某甲亲属吴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鉴定意见;
6. 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周某甲属初犯,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双方达成刑事和解,被害人亲属对周某甲表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周某甲的行为具有免予刑事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汕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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