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二部刑不诉〔2020〕472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 居民身份号码330326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现住平阳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5月2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早晨,被不起诉人周某甲驾驶浙******号小型轿车从平阳县怀溪镇驶往平阳县鳌江镇方向。6时50分许,行经平阳县水头镇胜利村胜利大道75号前路段时,超速行驶(该路段限速70km/h,经鉴定事发时车速81~84km/h,超速15%-20%),车头右侧碰撞从右往左横过机动车道由被害人温某甲骑行的自行车,造成被害人温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温某甲的损伤主要为颅脑损伤,符合遭受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认定,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温某甲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0年4月13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同被害人温某甲家属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公司理赔的保险金由被害人家属领取外,周某甲额外支付138800元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酒精呼气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保险单、户口本、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接警单详情、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协议书、交通事故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钱某某、周某乙、温某乙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温州宏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浙江省平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验笔录、勘验照片及说明;
本院认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