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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甲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一部刑不诉〔2020〕521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199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221998********,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出生地四川省乐至县,户籍所在地乐至县**镇****组,现住址成都市**区**镇**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川A*****二轮车搭载被害人周某乙(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儿子,男,2017年5月1日出生)、王某某由乐至县童家镇往乐至县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乐至县迎宾大道江南大市场外时,与道路中央隔离带相撞,致周某乙受伤,车辆受损。被害人周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甲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周某乙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经鉴定,川A*****二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内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周某乙系生前遭受钝性外力作用(如交通事故等)致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在事故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经传唤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害人周某乙系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儿子,周某甲取得周某乙母亲代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周某甲取得被害人母亲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周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至县人民法院起诉。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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