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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甲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竹检一部刑不诉〔2020〕474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性,1991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106221991********,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竹市,住四川省绵竹市********号,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绵竹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9日被绵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绵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4日晚21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甲驾驶川A4****小型汽车搭载妻子钟某甲、岳父钟某乙、岳母邓某某从德阳经德阿路往观鱼场镇方向行驶,行至观鱼大桥路段时,因未注意观察,与徐某某停放于该路段的鄂C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半挂车发生追尾,致两车受损,周某甲、钟某甲、钟某乙、邓某某不同程度受伤,邓某某后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7月29日死亡。2019年9月10日,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徐某某负次要责任,邓某某、钟某乙、钟某甲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甲随即拨打110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德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绵竹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绵竹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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