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生于1950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12127195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大荔县**镇**村*组*号。2015年11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15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甲驾驶**牌电动轻便两轮摩托车,沿**镇**村**组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周某乙家门口东时,将前方由南向北横过村道的行人张某某碰撞,造成周某甲及张某某受伤,张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酿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一起。被不起诉人周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鉴于本案系邻里之间偶发的过失犯罪,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民事部分已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检察长决定,对周某甲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6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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