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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甲交通肇事案)_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坛检一部刑不诉〔2020〕108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194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2194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江苏金坛人,现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号。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储庆华及被害人家属周某乙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5时4分,被不起诉人周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搭载被害人史某某,沿常州市金坛区复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复兴路与金武路辅道交叉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与丁某某驾驶苏DE****号中型普通货车前部相撞,致史某某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史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8月1日死亡。经调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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