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及住址新邵县**镇**村**组**号,曾因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30日被本院审查不批准逮捕,当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4日周某甲驾驶粤S****小型普通客车从新邵县**镇驶往新邵县酿溪镇方向,18时18分许,途经新邵县**镇**村**组地段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孙某甲撞倒在地,造成孙某甲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1月11日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甲因未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未依法规范操作驾驶机动车而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周某甲在现场等候并报警。经检测,周某甲无“酒驾”、“毒驾”情形。
2020年11月24日周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2020年11月29日周某甲亲朋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现场检测报告、酒精测试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认罪认罚具结书;2.证人周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近亲属孙某乙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周某甲颂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周某甲亲朋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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