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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甲交通肇事案)_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榆检一部刑不诉〔2020〕122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汉族,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31989********,大学本科学历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路**号,甘肃省**中心工作人员2020年9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榆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01日14时36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甲驾驶甘A*****号小型轿车沿连霍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连霍线2139公里加800米处(榆中县****街道路段)时,车辆驶出路外与道路北侧路边停放的甘A*****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坐在甘A*****号车辆副驾驶位置的其外祖母李某某死亡、王某某、周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榆中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由周某甲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其余人无责任。周某甲申请复核.经兰州市交警支队复核审查,维持原事故责任认定。

案发后,被害人家属已对周某甲表示谅解;周某甲与吴某某也达成谅解协议,周某甲一次性赔偿吴某某车辆停运等误工费2万元。

本院认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在案发后积极救护伤者,案发后知道他人拨打122报警电话仍在医院等候,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案发经过,系自首。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其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可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榆中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榆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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