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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甲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慈检二部刑不诉〔2020〕593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2197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公交车驾驶员,住慈溪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甲驾驶浙BL****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慈溪市周巷镇环城南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环城南路418号周巷汽车站右转弯时,与在环城南路辅道行走的行人周某乙(殁年77岁)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周某乙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2月19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周某乙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头部损伤,继发肺部感染、脑软化灶再出血等,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为其死亡的主要因素,其自身所患基础疾病对死亡具有一定促进作用。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周某甲驾驶大型普通客车右转弯时疏忽大意且未按规定借道通行,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积极抢救伤者,明知他人报警而等候在医院,后在医院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接警单详情、归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凭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监控视频、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从宽处罚情节:(一)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有自首情节;(二)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三)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已按照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四)被不起诉人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综上,根据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实施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9日

附:

本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村委会、所在单位、被害人近亲属及慈溪市公安局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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