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性,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61988********,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缙云县**乡**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3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驾驶浙K55****小型轿车从缙云县五云街道往舒洪镇方向行驶,当日17时13分许,途经缙云县平黄线22KM430M舒洪镇白象路段时,与行人周某乙发生碰撞,造成周某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周某乙经缙云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3月29日死亡。经认定,周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还查明,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已赔偿给被害人家属4.5万元(不含保险),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被害人、证人的身份情况。
2、归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在发生事故后,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3、呼气酒精检查单,证实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呼气酒精含量为0mg/100ml。
4、接警信息,证实2020年3月27日17时15分,周某甲用133*******的手机报警称发生交通事故。
5、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无前科。
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实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具有C1驾驶证且在有效期内,事发驾驶的机动车的保险、年检在有效期内。
7、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悔过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周某甲赔偿给被害人家属4.5万元(不包含保险),被害人家属对周某甲表示谅解,周某甲本人表示悔过。
8、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周某甲认罪认罚。
9、证人周某丁的证言,证实父亲周某乙在回家路上被撞伤的事实。
10、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情况。
11、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周某乙系因全身多处损伤创伤性休克死亡。
12、车辆鉴定报告,证实被不起诉人周某甲驾驶的浙K55****的小型轿车制动装置、转向装置、照明信号装置均符合相关规定要求。
13、交通事故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
14、视频监控,证实发生事故前车辆和行人轨迹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缙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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