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刑检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现住涟源市**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0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甲驾驶湘******小型轿车途径新化县温塘镇新星村二组路段时,碰撞由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湘******三轮摩托车,导致三轮车侧翻,李某某和乘车人康某乙受伤。事发后,周某甲驾车逃离现场。经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李某某左眼损伤导致左眼盲目三级评定为重伤二级。
2019年11月14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0年8月28日,周某甲赔偿了李某某经济损失与李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材料、谅解书、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康某甲、周某乙、康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又自愿认罪认罚,有自首情节,可视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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