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习检刑不诉〔2020〕183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习水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30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1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持C1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周某乙、刘某某从习水县隆兴镇淋滩村往习水县土城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习水县土城镇黄金湾村保寨路段超车时,与对向由陈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浙BO****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周某乙受伤医治无效于2020年1月24日死亡、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贵C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前转向系、制动系性能满足国家标准;浙BO****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前转向系、制动系性能满足国家标准。经贵州省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周某乙系本次事故所乘坐摩托车与轿车相撞过程中致颅脑及胸部损伤死亡。经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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