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检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4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住金沙县**街道**社区**栋*单元**号。
本案由金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驾驶贵J5K899号小型轿车搭乘周某乙(与周某甲系堂兄弟关系)由金沙县五龙街道坪丰村往五龙街道龙坝路口方向行驶,于当日10时00分行驶至五龙街道齐山村路段时,由于超速超车后未能保持安全驾驶,致使车辆撞到路边垃圾池,造成周某乙当场死亡,周某甲自己受伤及贵J5K899号小型轿车、垃圾池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金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乙颅脑损伤及胸腔脏器损伤应是导致周某乙死亡的原因。经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过程中超速行驶且临危措施不当的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周某甲与死者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安葬费30000元,支付死者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500元抚养费,直至成年,并协助死者家属追讨保险公司赔款,死者家属出具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速行驶且临危措施不当,致使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或其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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