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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甲交通肇事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公诉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93********,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中专文化,务工,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衡南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衡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8日10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甲驾驶湘D2U***轻型自卸货车从衡南县三塘镇益民砖厂拉砖前往国道322线衡南县三塘镇华旗绿洲农科路段。当日11时05分,被不起诉人周某甲驾驶车辆卸完砖倒车过程中将后方周某乙驾驶的衡阳C1***二轮电动车撞到并碾压,造成周某乙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该事故形成原因:驾驶人周某甲驾驶牌号为湘D2U***轻型自卸货车倒车过程中,未注意行车安全对车辆后方动态观察不够造成。驾驶人周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周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在事故现场被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赔付62万余元,现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到位,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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