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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甲交通肇事案)_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高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高新区**镇**村**自然村**号。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于当日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7月7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甲驾驶京******“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高新区**镇**街由东向西逆行进入无名T字路口时,与在人行横道骑行“凤凰牌”两轮自行车的被害人熊某某发生碰撞,致熊某某当场倒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系交通事故导致全身多发性损伤继发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新开发区大队认定,周某甲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熊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甲案发后即拔打122、120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 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 证人周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

5.车辆安全性能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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