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灌检一部刑不诉〔2020〕112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98********,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住灌云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6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甲驾驶苏D7****号小型轿车沿灌云县杨陡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杨陡线13km+790m路段处时,与前方同向被害人温某某骑行的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致温某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事故。2020年6月1日,温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鉴定:苏D7****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路段,车身前部右侧与前方车头朝西尾朝东的人力三轮车车身尾部左侧碰撞接触;被害人温某某系在自身肥厚性心肌病伴化脓性心内膜炎基础上肢体多发骨折促发心力衰竭死亡,死亡与交通事故外伤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以50%为宜)。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周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温某某无责任。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周某甲与被害人温某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且履行完毕,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自首、赔偿并获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灌云县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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