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献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91998********,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乡**村**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9日被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7日被献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由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7月21日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25日12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甲驾驶奔驰越野车(京N*****)沿京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献县**村路段(京广线**KM)处时,与停在道路西侧的李某某所驾半挂货车(冀J***** 冀J*****挂)追尾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周某甲所驾车辆乘车人周某丙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献县交警大队认定,周某甲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星妤无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拨打了120和110,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取得了周某丙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肇事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4证人李某某等人证言;
5.被害人周某丙近亲属出具的谅解书;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属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沧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献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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