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二部刑不诉〔2020〕276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89********,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工,住临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30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周某甲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载着岳父张某甲、岳母周某乙从临海市区驶往上盘镇。17时55分许,其驾车沿着351国道行驶至杜桥镇西湖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碰撞到路边护栏导致金属护栏插入车身,造成车内被害人张某甲当场死亡、被害人周某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周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呼叫救护车,并在路人报警后留在现场等待,向交警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现已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人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邵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血液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周某甲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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