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咸丰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8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咸丰县,住咸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6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在无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搭载周某乙、高某某从咸丰县高乐山镇龙家界村出发,经高乐山镇白岩村向咸丰县唐崖镇彭家沟村行驶。10时许,周某甲驾车行驶至463省道3km+300m处左转弯时,车辆驶入4米高的小河沟内,造成周某乙死亡,周某甲、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咸丰县公安局认定,周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乙、高某某无责任。经鉴定,周某甲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在本案中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覃某某、周某丙、冉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4.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咸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恩施州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6.监控视频;7.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周某甲为过失犯罪,在本案中承担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或者不经申诉,直接向咸丰县人民法院起诉。
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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