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桂检公诉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2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桂阳县,户籍所在地桂阳县**镇**社区**村**号,现住桂阳县**街道**社区**花园**栋**单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8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桂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3日至4月24日);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19日至4月2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6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周某甲酒后驾驶“湘LG****”小轿车(搭乘周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周某丙、周某丁)从桂阳县雷坪镇三泉口村出发往桂阳县城方向行驶。22点40分许,途经S209线桂阳县樟市镇甫口村中留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越过中心虚黄线,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刘某某醉酒驾驶的“湘LA****”小轿车(搭乘侯某甲、侯某乙、邓某某)相撞,造成李某甲当场死亡,周某甲、周某乙、李某乙、刘某某、周某丙、周某丁、侯某甲、侯某乙、邓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周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检验,周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定性呈阳性,定量为36.45mg/100ml;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定性呈阳性,定量为108.65mg/100ml。经鉴定,“湘LG****”小轿车事发前的行驶速度约为86.95km/h。
2019年5月10日,周某甲被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2019年5月14日周某甲方与刘某某方互相予以谅解,于2020年2月13日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并取得了死者李某甲父母的谅解。
本院认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已与被害方刑事和解,取得谅解并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桂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4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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