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周某甲交通肇事罪)_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郊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3********7519,汉族,小学文化,**县**公司**,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镇**村**组**号,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镇**街道**社区**楼,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3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05时03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甲驾驶皖G****学号小型轿车沿1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铜陵市郊区陈瑶湖镇骏腾塑业门前路段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被害人王某某撞倒,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桥大队依法认定,被不起诉人周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车辆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死亡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周某乙、葛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6.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主动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