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滁州市人,身份证号码3423011978********,汉族,专科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山庄**号楼**单元**室(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路**号**幢**室)。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0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3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5月3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日,周某乙(另处)因公司缺乏资金需要贷款,让其侄子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帮忙办理一张持证人为张某某的假离婚证用于办理房屋抵押贷款,后周某甲与秦某某(另处)联系,秦某某通过微信联系王某甲(另处),从王某乙(另处)处为周某甲购买一本伪造的张某某的离婚证,后因贷款数额较少没有使用此离婚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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