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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甲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邮检诉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女,200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4200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高邮市**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于2019年9月9日、11月10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19年9月23日、11月25日分别退回高邮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10月10日、12月25日,高邮市公安局将本案重新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高邮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3月下旬,周某乙(别名郭某某)为找到孙某某向周某甲谎称孙某某欠其钱,要求周某甲帮助其联系孙某某并许诺如找到孙某某给其好处。周某甲为了找到孙某某请刘某某以假装愿意做孙某某女朋友进行帮忙,孙某某在得知周某甲为其介绍女朋友刘某某后于3 月29 日晚与刘某某见面并以打牌娱乐为由带至**宾馆,但孙某某到宾馆时,见到周某乙感觉不妙而跑。后周某乙向刘某某谎称孙某某欠其钱帮忙邀约并许以邀约到位可将孙某某的任意一部手机给其所用,刘某某口头拒绝接受手机但同意帮忙邀约孙某某,并当场联系孙某某要求孙某某前来见面送其回家未果。3月30日白天,周某甲、刘某某将孙某某在**的行踪告知周某乙,由于周某乙认为人多不适而未动手。当晚,刘某某以处对象的方式让孙某某接其下班回家为幌子,约定在高邮市**路**桥附近的**网咖见面,在见面后,周某甲、刘某某又以到宿舍拿衣服为由,三人一起到周某甲租住的高邮市**路西侧宿舍内。在途中,周某甲将孙某某去自己宿舍的信息告知了周某乙同行人俞某某。到宿舍后,刘某某、周某甲均将孙某某在该处的信息及宿舍的位置告知了周某乙、俞某某,周某乙、俞某某等四人到该处后,即对孙某某实施殴打并当场索取了孙某某微信转账800 元,支付宝转账160 元和一部苹果XR 手机(手机鉴定价格3800 元)。事后,周某乙通过微信向周某甲转发400 元,向刘某某转发520 元。现周某乙、俞某某、吴某某均被以涉嫌抢劫罪逮捕。

经本院审查,本院仍然认为高邮市公安局认定周某甲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扬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高邮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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