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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甲包庇案)_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汨检公诉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1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汨罗市**镇**村**组。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包庇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汨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汨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18时许,张某某(已判刑)无证驾驶湘F******号小型客车沿湘慧线由西往东行驶至汨罗市**镇**村路段时,因相对方向来车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但未减低车速行驶,将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刘某某撞倒,造成刘某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考虑到自己是无证驾驶,于是其从事故现场开车回到家中并找到被不起诉人周某甲,要周某甲为其“顶包”,周某甲表示同意。后张某某要周某甲驾驶肇事车辆返回事故现场,周某甲为包庇张某某交通肇事的行为,向在现场处理事故的交警谎称自己是肇事司机。当晚22时许,交警将周某甲传唤至执法办案区进行调查,周某甲在调查中谎称自己是肇事司机,并按照张某某事先的交代编造事故经过。12月2日晚,办案民警再次对周某甲调查时周某甲主动交代了自己作假证明包庇张某某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汨罗市人民法院(2020)湘0681刑初38号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周某乙、周某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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