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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甲危险驾驶案)(公开版)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认罪认罚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二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92********,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高中文化,务工,住浏阳市镇**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24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2日晚上19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和朋友管某某、黄波在本市镇头镇“**”饭店吃饭,期间饮用了5-6瓶啤酒。20时许,持有C1E驾驶证的被不起诉人周某甲饮酒后驾驶湘******小型普通客车沿浏阳市S326线由南往北行驶至100KM路段时,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公安机关对被不起诉人周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22mg/100ml;随后交警将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带至浏阳市镇头中心卫生院并委托120医护人员对其抽血取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13.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及物证;2.证人周某乙、管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供述及辩解;4.血液酒精浓度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检查笔录、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及结果告知笔录。

本院认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悔罪,主观恶性小,未造成交通事故,不具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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