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周某甲危险驾驶案)_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丰检刑不诉〔2020〕398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丰都县,住重庆市丰都县**街道**小区**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6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6日19时许,不起诉周某甲在丰都县****场上陈某某姐姐家中吃饭喝酒后,驾驶车牌为渝A3****的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周某乙一起往三合街道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到三抚场路段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2mg/100ml,民警遂将将周某甲带至丰都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检测周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3mg/100ml。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等书证;

2.证人周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19]34513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执法记录仪视频、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周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