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开检一部刑不诉〔2021〕21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南京市溧水区,身份证号码3201241975********,汉族,初中文化,油漆工,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村(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溧水区**街道**村**村**号)。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获得法律帮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8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甲饮酒后驾驶苏A7****小型普通客车,沿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铜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铜岭路与金航路路口处,被民警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93.7mg/100mL血。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周某乙的证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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