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301972********,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县**镇**村**号,住银川市西夏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16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持“C1E”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宁A****0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逾期未检验、注销),沿同心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北京西路交叉路口处,被在此处路检路查的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飓风行动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周某甲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值为106mg/100ml。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周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7.16mg/100ml。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悬挂宁A96800号北京牌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内的正三轮摩托车。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7月1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