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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甲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1972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421301972********,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镇**村**号,住银川市西夏区**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16时45分许,被不起诉周某甲持“C1E”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宁A****0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逾期未检验、注销),沿同心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北京西路交叉路口处,被在此处路检路查的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飓风行动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周某甲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值为106mg/100ml。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周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7.16mg/100ml。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悬挂宁A96800号北京牌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内的正三轮摩托车。

到案后,被不起诉周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7月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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