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安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身份证号码342423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六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19年12月26日交由本院办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0日21时38分,被不起诉人周某甲酒后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35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S351线至恒生路交叉口处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被不起诉人周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无犯罪前科查询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证人周某乙、周某丙证言;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偶犯,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0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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