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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甲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旌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男,1974****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42530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旌德县**********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旌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旌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晚,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与亲戚桂某某及桂某某的朋友程某某、张某某、周某乙等五人在县城**酒店吃晚饭,其间五人饮用了白酒与啤酒。饭后,周某甲一人驾驶皖P67171小型普通客车从**酒店往**方向行驶。21时10分,当行驶至河东路老制药厂附近时被旌德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现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5mg/100ml。民警随即将周某甲带至县中医院进行了抽血取样,后经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甲的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09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桂某某、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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