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身份证号3201211974********,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寓**苑**幢**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号)。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14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甲饮酒后驾驶苏A6****号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令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机场高速高架桥下时,被民警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检测,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血液乙醇含量为86.1mg/100mL血。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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