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二部刑不诉〔2020〕1436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镇**社区**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1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5日2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甲醉酒后驾驶浙C70****小型轿车途经乐清市北白象镇南大街539号路段处时碰撞一辆停放在路边的浙C77****轻型厢式货车,并导致小货车前移碰撞前方停靠的浙CP3****小型轿车,后被民警当场查获。对被不起诉人周某甲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23mg/100ml;经对其进行血液含量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34mg/100ml。2020年10月25日,经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鉴定,周某甲驾驶的浙C70****小型轿车的制动、转向系统技术状况正常,左前灯工况正常,右前灯因事故损坏无法检测。2020年10月26日,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周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甲、孙某乙无责任。2020年10月25日,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周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周某甲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但本案全部调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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