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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甲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松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8198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住浙江省松阳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1年1月21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于2021年1月20日夜,违反道路安全法的规定,在未取得轻便摩托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KJ6****轻便二轮摩托车,从松阳县**小炒出发,途经松阳县**路、**路。20时54分,行驶至**路至**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为94mg/100ml。随后周某甲被带至松阳县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液。经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mg/100ml。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违反道路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无证在公共道路上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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