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检三刑不诉〔2020〕310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贵州省惠水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31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镇**村**号;现住浙江省义乌市**街道**区**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日期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21时12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甲驾驶浙******小型轿车,行经永康市溪心路永康交警城区二中队门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05.6mg/100ml。后提取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血液,送浙江省永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周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到案经过、违法记录查询、身份查询信息、呼气酒精检测单、驾驶证查询信息、检验报告、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其到案后认罪悔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内向本院申诉。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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