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二部刑不诉〔2021〕37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31961********,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经商,住浙江省江山市**镇**新街**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江山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1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朱玉雯,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1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独自在江山市****号明清饭店中饭饮酒后,驾驶浙H5****小型轿车从明清饭店出发前往凤林镇中岗村白坑。13时41分许,行经江南线2KM+900M江山市凤林镇中岗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对周某甲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分别为97mg/100ml、100mg/100ml。14时16分,民警将周某甲带至江山市峡口镇中心卫生院抽取血样。2020年12月24日,经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周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酒精测试单及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存根、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记录、全国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院
202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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