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海检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826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暂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镇**村**(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县**乡**村**号)。2014年10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罚款二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8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移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8月28日将案件转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0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甲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BE5****小型普通客车经机场路高架行驶至海曙区环城南路薛家南路路口处时遇民警依法检查。民警现场对被不起诉人周某甲进行乙醇含量呼气检测,结果为111mg/100ml。经抽血检验,被不起诉人周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及本院依法调查取得的下列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等:证实民警现场对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呼气检测并带至医院抽取血液;
2. 执勤报告、归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周某甲被查获的过程,配合检查;
3. 身份信息、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通行记录、违法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身份信息和车辆状况,准驾相符;本次危险驾驶上过高架,已经被吊销驾驶证;
4. 证人周某乙的证言:其证明2020年8月14日晚和父亲周某甲一起在家吃饭,周某甲喝了啤酒的事实;
5. 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不起诉人周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32mg/100ml;
6.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其对自己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鉴于犯罪情节轻微:1.配合检查,如实供述,认罪认罚,主观恶性较小;2.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mg/100ml,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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